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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法律考试(2)         ★★★★ 【字体:
环评法律考试(2)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21



文章摘要: 1、熟悉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从1973年至今,中国已经制定了为数众多的环境保护法律文件,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内容和任务各不相同,其制定机关以及法律效力也不尽一致。从整体看,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相互联系、比较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宪法(1982)中有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


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29、熟悉自然保护区内未分区域按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30、熟悉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6月7日)第八条)
 1、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2、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3、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4、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5、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31、熟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基本农田保护措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二十条)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32、熟悉医疗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的有关规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
1、 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
2、 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
3、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33、熟悉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与有关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 第十条)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34、熟悉海岸工程的定义及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5日)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范围)主要包括:港口、码头、造船厂、修船厂、滨海火电站、核电站,岸边油库,滨海矿山、化工、造纸和钢铁企业,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城市废水排海工程和其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项目,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航道工程,潮汐发电工程,围海工程,渔业工程,跨海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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