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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 【字体:
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作者:国家环境…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2



文章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 ( 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 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 ) 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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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三 ) 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 , 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 , 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三 ) 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

  ( 一 ) 聘用单位破产的 ;

  ( 二 )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

  ( 三 ) 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

  ( 四 ) 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

  ( 五 )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

  ( 六 ) 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

  ( 七 ) 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审核批准 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一 )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申请注销注册的 ;

  ( 三 ) 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

  ( 四 ) 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

  ( 五 ) 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

  ( 六 ) 受到刑事处罚的 ;

  ( 七 ) 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注册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

  ( 三 ) 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 ,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 , 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 , 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 , 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 ,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进行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

  ( 一 )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

  ( 二 ) 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

  ( 三 ) 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

  ( 四 ) 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

  ( 五 ) 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

  ( 六 )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 , 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 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 ; 因特殊情况 , 该注册环保工程师 不能进行修改的 , 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 , 并签字、加盖 执业印章 , 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 , 注册环保 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继续教育 , 分必修课和选修 课 ,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 60 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使用注册环保工程师称谓 ;

  ( 二 ) 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

  ( 三 )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 四 ) 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

  ( 五 ) 接受继续教育 ;

  ( 六 ) 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

  ( 七 )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

  ( 二 ) 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

  ( 三 ) 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 并承担相应责任 ;

  ( 四 ) 接受继续教育 , 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

  ( 五 ) 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

  ( 六 )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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