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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 【字体:
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作者:国家环境…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2



文章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 ( 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 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 ) 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 ( 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 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 ) 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环保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 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 和执业印章 ,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环保工程师英文译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以下简称" 国家环保总局 ") 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工作 , 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成立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 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 , 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题库 , 组织评阅卷工作 , 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 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 , 均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 , 由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 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 , 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 ,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 必须经过注册 , 方可以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 , 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 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 ,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 , 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 ,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 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 审批。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 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 , 应将延长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 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 ,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 ,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 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初始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 三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四 )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 , 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 ,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 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 ;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 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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