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是我国首部全面规范道路交通活动参与者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以人为本原则成为这部法律的最大特点。尤其在该法的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中都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方面的一项重大的立法突破。也正是由于这一新的保险机制的提出,针对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属于《道交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引发了包括保险实务、司法审判和法学理论界的激烈争论,也对公众的日常生活中产生较大影......
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而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 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兴起于民事侵权领域,并随着人权理论和社会公平负担理论的发展而发展,尤其是经过二战后人们对法西斯肆无忌惮的践踏人权的反思,使保护人格,重视精神损害的赔偿成为各国国家赔偿法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 我国随着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基本确立了民事赔偿方面的精神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精神损害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非财产损害,广义而言,是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失。从损害的表现形式来看,非财产损害可以分为外在的非财产损害和内在的非财产损害。前者指权利人的各种具体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的客观损失,如名誉下降;后者指权利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原有正常心理、生理活动的反常、破坏或丧失,相对于受害人的内心感觉而言,可能是生理上的肉体痛苦,又可能是心理上的精神痛苦。外在的非财产损害的客体包括自然人的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体的社会形态(即其进行社会活动中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时所发生的,在法律上表现为姓名、名称、荣誉、肖像等各种社会表现形式)。内在的非财产损害的客体仅指自然人的心理状态,即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它包括自然人的意志决定、表达的自由、思维合乎规律、情绪的安定、感情的稳定。上述损害亦即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所以,精神损害的客体即精神利益就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社会形态,它是外在的;二是心理状态,它是内在的。两者都是一种肯定性评价。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从性质上而言属于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起诉的案由无一不是侵权纠纷,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肇事机动车方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无问题,但保险公司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因此,其也不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无疑都是合同责任。 根据以上两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涉及到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认定、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精神抚慰金承担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这些均是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案件的重要环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好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侯盈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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