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 北京“奥拓车二环撞死行人案”被新闻媒体称为“新交法第一案”。该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初的2004年5月9日,从受害人提起诉讼到2005年12月5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该案自始至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人们之所以如此关注,不仅仅因为该案是北京首例“撞了不白撞”案,或者“新交法第一案”(新交法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因为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加快,不断有新法的实施及因此而产生的所谓“第一案”,但均没有引起如同本案那样的社会关注。 事实上,人们真正关注的不是法院对“新交法第一案”本身的审判,而是“新交法第一案”对新交法的审......
北京“奥拓车二环撞死行人案”被新闻媒体称为“新交法第一案”。该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初的2004年5月9日,从受害人提起诉讼到2005年12月5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该案自始至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人们之所以如此关注,不仅仅因为该案是北京首例“撞了不白撞”案,或者“新交法第一案”(新交法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因为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加快,不断有新法的实施及因此而产生的所谓“第一案”,但均没有引起如同本案那样的社会关注。 事实上,人们真正关注的不是法院对“新交法第一案”本身的审判,而是“新交法第一案”对新交法的审判。本来,该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自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下简称“第76条”)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唯一的关于机动车侵权责任和强制保险赔偿的条文,因此,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第76条”进行审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7条第2款、第61条,根本未提“第76条”。二审判决尽管提到了“第76条”,也没有严格依据“第76条”进行判决。因为,根据“第76条”,机动车肇事者对于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损害并无义务赔偿,但二审判决却让机动车驾驶人先行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这是与“第76条”的规定不一致的。此外,对于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判决受害人和加害人各承担50%的责任也与“第76条”不符。“第76条”规定的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唯一理由是机动车方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然而,本案中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事实,但机动车驾驶人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并没有达到“第76条”所要求的必要程度。如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没有全面、合理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二审法院也认为驾驶人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因此,机动车方不能根据“第76条”减轻责任。不过,二审判决关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5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的认定基本与“第76条”一致。 由此可见,“新交法”在法院的两次审判中均告“败诉”。不过,“新交法第一案”背叛新交法的确是值得深思的。本案的事实很清楚,即行人横穿北京二环主路和奥拓车驾驶人采取的处置措施没有达到必要的程度被交通部门的责任书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明确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清楚,根据“第76条”处理也很简单,即死者的赔偿分两部分,保险公司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其他损失全部由机动车主承担。然而,法官为什么要舍“第76条”之近而求《民法通则》及新交法其他条文之远呢?可以肯定的是,在媒体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下,本案法官不要说枉法裁判,就是丝毫的怠慢也不敢。我们甚至可以想见办案法官为了“规避”“第76条”而在浩瀚的法律中上下求索的痛苦历程。那么,究竟是什么力量最终趋使法官对“第76条”敬而远之呢? 其实,导致法院不能严格依据“第76条”判决的真正力量来自于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缺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大幅提高、负担能力不高的机动车主的高额责任风险无法通过有效的保险途径予以分散的现实情况下,法官舍近求远实乃无奈之举。在这个意义上讲,与其说“新交法第一案”判决“第76条”败诉,不如说民意判处了“第76条”死刑。“新交法第一案”的终审在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对“第76条”的终审。“第76条”不适合中国国情,应当早日修改。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刘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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