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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字体: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工程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30



文章摘要: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的质量,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8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征求意......


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从专项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且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严重影响历史文化价值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完善保护制度、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改进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情况继续恶化的,批准机关应当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专家论证,对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撤销其称号。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总量和开发强度。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者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第一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批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导致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被撤销称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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